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永远不能再从事本行业”是否有效?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永远不能再从事本行业”条款的效力问题展开分析。文章结合律师观点,指出该条款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显失公平,可申请法院撤销,但需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同时,该条款作为竞业禁止约定,若无合理补偿或期限过长,可能因违反相关规范性文件精神而无效,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文章还讨论了条款理解的分歧,以及违约金过高可申请调减的救济途径,为当事人提供实务应对思路。

法律桥网友咨询:我前年跟人合作开了一家公司,由于合作意向问题拆伙,我把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对方,我当时是该公司的法人,但不是该公司核心技术负责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对方规定我永远不能再从事本行业,否则要我赔偿50万元,我转让股份的全部利益也就20万。请问这个规定合法吗?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首先,从民法的角度来判断,这个条款是一个显示公平的条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你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但是你必须在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否则该条款便不能再被撤销;第二,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该条款很可能涉及触犯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理由是:该条款实际上是一条“竞业禁止”的条款,虽然目前国家尚没有制定法律来对此行为进行规制,但根据《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的相关文件精神,合同中约定此类条款,应当给予补偿,而且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故此,该条款违反了相关文件精神,应当是一个无效的条款;最后,即使认定该条款有效,其违约责任也过高,如果本案件涉讼,你可以要求法院将该违约责任调低。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首先,对楼上违约金过高可要求法院调低的观点表示认同,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对此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个人认为此条款应该是个有效的条款,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但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文只是部委的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且此规定在内容上主要针对的是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是两个平等主体的股东间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很难就此认定此条款无效。至于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可能要综合分析各种情况才能判断。

当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永远不能从事本行业”,如果是条款原文的话,在理解上可能存在一定的疑义。一理解为不能作为股东在本行业进行投资,二理解为不能作为管理者或劳动者在本行业进行工作,此两者有重大的区别,如果是后者这无异剥夺了你的劳动的权力,于法无据,如果是前者,这可能就要回到是否公平的问题,如果股权转让款已经包括了对这一部分的补偿,很难说是不公平的,但如果20万股权转让款完全是参照股权实际价值计算而得就可能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以向法院主张要求撤销。

再咨询:协议中有关该部分内容的表达是这样的:“协议生效后,没有受让方的同意,转让方不得再直接或间接(包括指派或委托他人)从事或参与任何有关XXX软件的带有赢利性质的一切活动,否则,一经发现,受让方有保留是否上诉转让方及要求赔偿人民币金额50万元的权利。”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意见可参考上面我跟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律师的解答,我认为就你所提的问题存在一定的意见分歧,难以有一个标准答案。若诉诸法院,则有赖于法官的定夺。另,对于“XXX软件”应该如何理解,也可能会有意见分歧。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发表评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永远不能再从事本行业”是否有效?”,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
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咨询勿扰)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永远不能再从事本行业”是否有效?

该条款的效力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首先,若该约定构成对转让方劳动权或经营权的过度限制,如无合理期限、无补偿对价,则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或相关规范性文件关于竞业限制的精神而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根据法律原则,竞业限制条款应当以保护商业秘密或竞争优势为目的,且期限合理(一般不超过三年),并应给予相应补偿。若条款未体现上述要件,法院可能认定其显失公平,转让方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请求法院撤销。其次,若条款理解为禁止转让方作为股东投资本行业,则需综合股权转让款是否包含该限制的对价来判断公平性;若理解为禁止从事劳动或管理活动,则无异于剥夺劳动权,通常无效。实务中,法院会重点审查条款目的、范围、期限及补偿安排,建议当事人收集证据,及时主张权利。

该条款若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转让方应如何主张权利?

转让方若认为该条款无效或显失公平,可采取以下路径:第一,若主张条款无效,可直接向法院起诉确认条款无效,无需受除斥期间限制,但需证明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第二,若主张显失公平,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实务中,建议转让方收集协议签订背景、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公允、对方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等证据。若条款被撤销或确认无效,转让方无需受其约束,但可能需承担部分诉讼成本。此外,即便条款有效,若对方主张违约金,转让方可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损失、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调减违约金,特别是当违约金远超实际损失时,法院通常予以支持。因此,及时采取法律行动并保留证据是关键。

若协议未约定补偿,是否影响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

根据法律原则及司法实践,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与补偿安排密切相关。虽然我国法律未对股权转让中的竞业禁止作出专门规定,但参照劳动关系中竞业限制的规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劳动者可主张解除该约定。在股权转让场景下,若受让方要求转让方长期不从事本行业,却未在转让款中体现相应补偿,该条款可能因缺乏对价而显失公平。法院在审查时,会判断转让款是否已包含对竞业限制的合理对价,若20万元转让款仅对应股权实际价值,未额外补偿,则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此外,无补偿的长期限制(如“永远”)明显超出合理期限,违背公平原则。因此,转让方可以此为理由请求法院否定条款效力,但需注意举证责任,建议在协议签订时明确补偿安排,避免争议。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meetlawyer.com/。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