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承包经营的问题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国有参股公司能否承包给本公司职工、固定承包费是否转嫁经营风险、董事会监督与承包自主权的边界等核心问题展开。律师解答认为,企业承包经营相关法规虽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但实践中可参照其原则处理,公司承包给内部职工并不违法。固定承包费属于合法承包方式之一,不构成风险转嫁。董事会监督权必要但需合理限定,不得干涉承包人自主经营。文章为类似公司承包实务提供了参考框架,强调合同约定中平衡各方权益的重要性。

杨律师:

某公司欲和其职工签订对该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由该职工负责经营管理公司,无论是否盈利都要每年上缴一定金额的承包费。该公司是有职工参股的国有公司,不知该性质的公司能否进行承包,承包给本公司职工可行吗?无论盈利还是亏损都要支付承包费,是不是转嫁了公司的经营风险给个人,合理吗?最后公司保留董事会对承包者进行监督,在某种程度上承包者并不完全享有经营自主权,这也和承包的原则相抵触了,这样的操作是否合法?我查找了一下,除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外没有找到其它相关的法律规定,而此公司的情况似乎不适用该条例,因此,如果您知道还有其它相关法律规定,请告知。谢谢

Kitty

Kityy,

关于企业承包经营,只有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没有其他法律法规,但是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承包经营的部门规章,对您所述情况并不适用,不过可以参考。我认为根据该条例,该公司可以承包给本公司职工个人经营,承包的方式有多种,有减亏承包、盈利承包,有按比例支付承包费,也有固定承包费,因此无论盈利还是亏损都要支付承包费的约定与法不悖。至于董事会的监督权,我认为也是必要的,但是它不能影响承包人的自主经营,这就需要约定一个合理的度。  

杨春宝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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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国有参股公司能否承包给本公司职工?

可以。从法律实务角度看,国有参股公司虽然不完全等同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但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将其经营管理权通过承包方式交由内部职工行使。企业承包经营的核心在于通过合同约定明确经营目标、权利义务与风险分配,该机制在国有企业改制和公司治理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对于国有参股公司,其兼有国有资产属性与公司法人属性,承包给本公司职工不改变公司所有权结构,只是经营方式的内部调整,只要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且履行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具有合法性。需要注意的是,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承包期限、承包费计算方式、资产维护责任、职工安置等事项,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实务中,此类承包常见于小型国有公司或经营困难企业,旨在激发内部人员积极性,但需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建议在承包前进行审计评估,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若公司有职工参股,还应当尊重职工股东权益,确保承包方案不侵害其分红权与知情权。

固定承包费是否属于转嫁经营风险给个人?

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转嫁行为。固定承包费是承包经营中常见的风险分配方式,其本质是承包方以支付固定对价换取公司经营收益的剩余索取权,同时承担经营盈亏的风险。从合同自由原则出发,当事人有权约定无论盈亏均支付固定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构成显失公平,因为承包方在签约时已经理性评估了经营前景,并接受了对价安排。相反,如果承包方只分享利润而不承担亏损,则可能违背承包制的初衷。实务中,法院通常认可此类条款的效力,但会审查是否存在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情形。若承包费明显畸高导致承包方根本无法履行,可能被认定为显失公平,承包方可请求调整。此外,对于国有公司,固定承包费的设定应当经过合理测算,防止以承包为名向职工输送利益或变相侵吞国有资产。建议在合同中同时设置经营亏损预警机制、承包方担保措施以及提前终止条款,既保障公司固定收益,也给予承包方一定的弹性空间。从风险控制角度,承包方可通过购买保险、分包业务、多元经营等方式分散风险,而非依赖否定承包费条款的效力。

董事会监督与承包者自主经营如何平衡?

两者并不必然冲突,关键在于监督权的边界必须围绕保障公司资产安全、合规运营及承包合同履行而设定,不得直接干预承包者的日常经营决策。承包经营的核心是承包者享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包括人事安排、采购销售、定价策略等,但公司作为所有权主体,有权通过董事会进行必要监督,如审查财务报表、检查重大合同、监督安全生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法律并未禁止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董事会监督条款,反而认为这是完善公司治理的必要举措。实务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是:董事会以监督为名行使审批权,进而实质控制承包者的人事任免、资金支付或业务决策,导致承包者沦为执行者,丧失承包意义。为避免此类纠纷,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列举董事会的监督事项范围,例如仅对年度预算、重大投资、资产处置、对外担保等特定事项保留审批权,而将日常经营事项完全授权给承包者。同时可以设立争议解决机制,如约定监督权行使条件、通知程序及异议仲裁条款。若董事会越权干涉,承包者有权依约拒绝执行,并要求赔偿损失。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倾向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只要监督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根本剥夺承包者的经营自主权,即认定有效。因此,建议在签约时以清单形式界定监督事项,避免使用模糊词语如“全面监督”“必要监督”等,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平衡双方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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